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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规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9-29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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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煤矿安全生产

十必须十禁止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1年9月26日

煤炭生产是高危行业。根据我省煤炭赋存的地质采矿条件,以及近年来煤矿安全生产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必须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禁止职责不清的矿井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责任体系,严禁以转包、违法承包等形式组织生产。各级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落实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中央驻陕和省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要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县属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主要由县级政府负责。

二、必须加强矿井通风和瓦斯综合防治工作,禁止超通风能力生产和瓦斯超限作业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稳定、可靠、合理,总风量和各作业地点风量符合规定,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严禁无风、微风作业,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制定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实现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落实防突机构和人员,以开采保护层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为重点,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系统,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三、必须落实开采易自燃煤层以灌浆为主的综合防灭火措施,禁止有发火征兆的矿井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组织生产

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的煤矿必须建立并落实自然发火检查、预测预报等防灭火制度,建立完善的灌浆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采用放顶煤方法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落实以灌浆或注氮为主的综合防灭火措施。井下采区、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按规定做永久封闭。禁止在受煤层自燃火区威胁的范围内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机电设备、仪器表等不得下井。煤矿消防系统和设施必须按规定设置。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压缩氧自救器。凡发现井下有发火征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严禁组织生产。

四、必须认真落实受水害威胁区域先探后掘、先治后采措施,禁止开采未通过技术论证和审批的受水害威胁煤层

各类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准确评价和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落实防治水机构和人员,配齐探放水设备和设施,落实探、防水措施。必须查清矿井及周边矿井的采掘范围、老空积水、顶板水、底板水,尤其是受奥灰水威胁等情况,并在相关图纸资料上标明。井巷施工和工作面回采前要查清区域及矿区(井)等水文地质条件,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及资源整合矿井接近采空区、火烧区,水文地质情况不清的,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凡承压开采或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有明确的批复。未经论证和批准的,严禁开采承压水煤层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矿井。

五、必须加强顶板大面积冒落事故预防工作,禁止大面积悬顶开采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悬顶距离不得超过规程规定。煤井必须建立健全矿压观测系统,并推广在线监测系统,加强顶板矿压观测工作。煤矿必须推行壁式开采,坚决淘汰留设煤垛等落后的采煤方法,顶板大面积悬空区域要采用留设隔离煤柱等有效措施,严禁顶板大面积悬顶开采。对于超宽高巷道及地质条件变化地段,必须加强支护管理,防止发生顶板冒落伤人事故。

六、必须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和资源整合工作,禁止借重组之名逃避统一监管、借资源整合之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

要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积极推行企业兼并重组和小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矿井要严格执行先关闭后整合原则,整合煤矿不再被利用的井筒和巷道必须关闭到位。凡拖延工期超过一年以上、边建设边生产和不按设计施工的矿井,要坚决取消其整合资格,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兼并重组企业必须按规范运行,统一监管,落实被重组煤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重组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严禁借兼并重组之名逃避统一监管,借资源整合之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

七、必须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禁止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开采和关闭煤矿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各级监管部门的责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人员,落实检查制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严防非法开采和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凡发现存在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煤矿构成安全威胁等非法生产行为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矿井,要采取强有力措施予以关闭,否则,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追究县、乡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必须认真落实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禁止“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三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煤矿必须紧紧围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目标,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突出抓好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煤矿要积极推行生产过程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设,切实强化对煤矿安全隐患的识别、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必须健全严格有效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煤矿井下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三超”、“三违”行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分级治理、动态分析和整改销号责任体系和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改销号责任体系和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重大安全隐患分级挂牌督办,跟踪落实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煤矿要责令停产或限期整改;对未按期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规定上限处罚。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九、必须加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井下安全生产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禁止安全质量不达标的矿井组织生产

煤矿必须加强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凡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以上标准的矿井,要暂扣其相关证照,严禁组织生产。要强制推行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限建成完善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人员定位系统和紧急避险系统的矿井,要依法暂扣相关证照,停产整改。

十、必须实行严格的安全考核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禁止瞒报、谎报、漏报、迟报事故

加强产煤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企业完成煤矿安全控制指标情况的考核工作,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力度。严格按照煤矿事故“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煤矿伤亡事故,严格责任追究。要加大对煤矿事故举报信息的核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漏报、迟报煤矿事故及事故后逃逸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相关责任人。煤矿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文件规定,严肃查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县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市级相关领导的责任。要认真落实煤矿事故约谈等制度,切实推动煤矿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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