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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铜川矿务局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8-10-1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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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铜川矿务局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

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铜局党发[2007]39号

局属各单位党委(总支):

为了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7〕8号)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公司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陕煤化党发〔2006〕14号)精神,现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由各级组织(干部)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负责督促检查。

二、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局属各单位副科级以上(含非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1、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2、本人供养子女及子女就业情况;

3、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4、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5、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6、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7、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8、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9、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0、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变动、提拔任用情况;

11、家庭建房、买房、装修住房情况;

12、家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的情况;

13、本人认为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四、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五、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本人执行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情况,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六、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干部)部门负责受理:

1、属局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局组织部、干部处报告(党群工作的领导干部向局组织部报告,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向干部处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的组织(干部)部门转交;

2、属于矿处级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干部)部门报告;

3、党员领导干部因职务或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由原工作单位组织(干部)部门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单位。

七、各级组织(干部)部门应该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后的一周内,将汇总情况(附本人报告表)报所在单位党委(总支)和纪委。党委(总支)将汇总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党委和纪委进行综合报告(附本人报告表)。

八、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干部)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九、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报告的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的组织(干部)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干部)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十、各级组织(干部)部门、纪检监察组织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分析制度。负责受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的组织(干部)部门要认真审阅报告内容,定期分析研究党员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对广大党员干部进行教育。对于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要对报告人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改正。

2、公开制度。要把本人执行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自查的重要内容,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公开或者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受理报告的组织(干部)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党员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3、监督制度。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不如实报告的、隐瞒不报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警示训诫;对不按组织意见纠正或拒绝纠正错误的,应视情节予以党政纪处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对报告中反映出的涉及党员领导干部违纪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核实,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十一、各级组织(干部)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管理工作,对发现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报告中有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事项,未能及时制止和责令纠正,造成报告人违纪违规事项继续发展的;不按规定公开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报告材料的;不按要求受理、上报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的;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党员领导干部请示事项的;因管理不慎,造成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材料丢失、损毁、失泄密生产不良影响、后果等情形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各级组织(干部)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记入本人廉政档案。

十三、本办法由局党委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废止。

中共铜川矿务局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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