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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18-05-30 10:22     (点击: )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陕煤集团公司2017年9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及其员工(指与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以下简称员工)的行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决策部署、规章制度的政令畅通,保证员工遵章守纪和廉洁从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集团《管理纲要》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单位及其员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集团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决策部署,情节严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员工依规履行职务的行为受集团规章制度保护,非因规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单位及其员工政纪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员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政纪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政纪处分的种类为:

(一)对违纪单位:

1.通报批评;

2.经济处罚。

(二)对违纪员工: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留用察看(最长期限1年);

7.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员工受政纪处分期间政治经济待遇变更影响期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受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员工受解除劳动关系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奖金、工资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九条 员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或加重一个处分格次。员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员工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退赃和主动赔偿集体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 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被判处刑罚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解除劳动关系。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个别可以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处分员工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组织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员工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七)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八)在单位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单位说明问题的;

(九)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正确履行职务职责失职渎职,或违反安全、环保、生产、经营、稳定等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从重进行处分或处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本条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时,根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11号)等文件规定和上级要求,并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货币资金核算和管理中违纪行为的:

1.违反大额资金管理制度的;

2.未经集团批准,私设银行账户的(包含异地开设银行账户);

3.违犯专款专用违规挪用的;

4.除集团公司规定外,对外付款未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支付的;

5.未经集团批准,通过其他商业银行支付对外付款的;

6.私设账户、公款私存的;

7.违反《票据法》,有票据欺诈行为的;

8.编造用途套取资金的;

9.违规购买有价证券、购物卡、高档消费卡的。

(二)未经集团批准,擅自以单位名义借款贷款,投资入股,为外部单位贷款担保以及出借单位资金的。

(三)项目建设、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违纪行为:

1.对外投资项目,未进行可行性分析和咨询论证或隐瞒投资风险因素,违反政策规定和决策程序,越级越权擅自投资,应上报审批而未经审批进行项目投资的;投资收益不入账,或应收未收、转移、挪用侵占投资收益的;因失职渎职使投资到期资本不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不良后果的;

2.违反预算管理程序和规定,虚增工程量、故意高套定额编制预算、违规审批造成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3.违反工程招投标规定,拆分招标内容规避招标的,工程应招标未招标、搞假招标或串通招标的;

4.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期间,违规分包转包项目,擅自聘用施工队伍或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造成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5.由于工程质量管理不到位,发生质量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造成经济损失和浪费的;

6.因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造成项目实际完成投资超过概算数额较大的。

(四)在固定资产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1.在固定资产购建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及装修办公楼等非生产性设施的;虚报虚列投资计划,提高购建标准,增加面积,超规模安排资金,管理失控的;擅自搞计划外工程和设备购置,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不严格执行计划安排,工期拖延,造成重大损失的;挪用计划资金建设预算外工程和非生产性设施,或者以各种名义套购其他资产的;未按规定程序,无开工报告、无预算、竣工无验收、无决算造成损失的;设备购置未经验收出库投入使用的,工程完工未按规定转增固定资产的;

2.漏增资产价值,私自转让、出借、租赁、处置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账实不符、流失的;

3.违规购置公务车辆的。

(五)物资材料设备购置使用管理方面的违纪行为:

1.采购物资、设备不按规定执行、签订合同不规范不合规造成损失的;

2.搞人情采购、关系采购、回扣采购购进质次价高物资,造成积压、损失浪费的;

3.在物质材料验收、入库、出库时违反规定程序,假冒伪劣物资入库的、在库外物资材料验收存放时物资损毁报废失效等的、在物资材料出库时数量、品种、规格、型号等错误的以及篡改伪造物资材料消耗单据、入库、出库等台账和电子数据库数据的;

4私自抹账、抵账的;

5.存货计量计价不准确、不真实,账实不符的。

(六)内部协作及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1.违反管理规定,擅自变更或通过变通方式调整价格的;

2.以低于集团规定价格销售煤炭或其他产品,扰乱销售秩序的;

3.泄露或者故意透露运销系统有关购销合同、产品质量、价格调整、货款结算等商业敏感信息,损害集团整体利益,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牟利的;

4.伙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煤炭或有关产品储、装、运系统运行环节内调换不同质量或品种煤炭或有关产品,损害集团整体运销形象和利益,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牟利的;

5.伙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煤炭或有关产品计量衡器上做手脚,篡改数据库数据,故意少计量或者漏计量,损害集团整体运销形象和利益,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牟利的;

6.伙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篡改在煤炭或有关产品结算时的质量、品种等影响销售单价类核心数据,损害集团整体运销形象和利益,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牟利的;

7.未经批准,以煤炭或其他产品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

8.未经批准,利用集团或本单位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外单位产品,扰乱集团运输、销售秩序的;

9.应当内部协作而违反规定外包或外采的。

(七)虚报、瞒报产量或产值,销售收入不入账或入账不及时,转移挪用销售收入,账面库存与实际库存不符,严重不实的;隐瞒、转移或截留利润、销售收入和其他各种收入(包括佣金、回扣)的。

(八)不按规定归集成本费用或虚列成本费用,造成经营成果不实的违纪行为:

1.违反规定,超工资总额或变通渠道发放工资福利的;

2.违反规定,超额发生可控性管理费用的;

3.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变相列支费用的;

4.弄虚作假、公款报销游山玩水费用的;

5.违反规定超发工资奖金,造成工资成本失控的;

6.滥发奖金实物,虚报冒领工资、奖金的;

7.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不按规定摊销的;

8.擅自改变折旧费、维简费、工资附加费等提取比率,造成多提、少提或不提,影响成本的;

9.不按规定提取、核算和管理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

10.以配件、零部件等名义购入的设备,按材料费用列支成本的;

11.以设备、工程维修等名义建造固定资产,按维修费用列支成本的;

12.不按规定处理库存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在产品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物资的;

13.人为调剂成本、费用,核算失真造成盈亏不实的;

14.扩大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

15.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不合规使用的。

(九)财务管理混乱、内控制度不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1.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支的;

2.违规使用公款请客送礼的;

3.采购、供应、存货、销售、工资、收入、支出等方面内部控制制度有重大漏洞的;

4.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核算失误的;

5.往来账目使用混乱的;

6.应收应付款项长期不予清理的,特别是企业员工个人借款长期挂账不处理的;

7.账与账、账与证、账与表严重不符的;

8.报销手续、结算手续不全,没有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的;

9.实质性收入和费用挂账的;

10.无依据分摊有关费用的;

11.无依据支付、结转、调整有关业务的;

12.截留、挪用和克扣职工工资,私设账外账形成“小金库”的。

(十)在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1.在改制、收购、兼并、联合、融资等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2.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等过程中疏于职守,造成资产流失的。

(十一)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的违纪行为:

1.不具备资格或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2.应签订而未签订经济合同或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或合同条款有失公平损害单位利益,造成合同不能依法正常有效履行的。

第十九条 缺乏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违反集团公司工作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在指导思想、路线方针政策和关系全局的重大原则问题上,同集团公司有抵触的;

(二)不执行和落实集团公司决策部署的;

(三)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执行集团公司决策部署的;

(四)在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充分理由和集团公司相关领导同意,未能按期完成集团公司决策部署的;

(六)职务不作为、作为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七)重大问题事前不请示、事中不依法依规办理、事后不汇报的;

(八)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九)恶意规避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

(十)制度执行检查与完善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和决策部署情形的。

对相关责任单位和员工,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也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责任追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考核扣分或经济处罚;监察建议书,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成做出书面检查、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本条所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他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或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未经组织批准在本单位之外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降级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第二十六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以上条款中未提及的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方面的行为,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分则第六章至第十一章所述内容认定违纪行为,应该给予员工对应的政纪处分的,处分种类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应的党纪处分种类。

第四章 政纪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员工的处分,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报总经理办公会批准;需要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核,报董事会批准。

第三十条 对离岗、退休人员的处分,按照其离岗、退休前的职级,依据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员工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给予员工政纪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中的全体人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执行政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政纪、需要给予处分的员工,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委,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十八条 员工受到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章 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员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员工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员工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二条 员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员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员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员工,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员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应当由有关部门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单位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所在单位财务。

第四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已印发的有关制度,与本规定中有关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集团公司此前印发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中有关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核和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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